破产取回权是指开始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占有不属于其所有的的财产,由财产权利人取回的权利。我国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
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取回权以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为基础,具有物权性。取回权的行使具有绝对性和无条件性。取回权的标的物是不属于破产人所有的占有财产,破产人对取回权标的物的占有,既可以是现在占有,曾经占有,也可以是即将占有。取回权人对取回权的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取回权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但必须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
根据取回权的行使依据和取回权人的地位不同,将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两类。一般取回权的基础权利,是取回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根据,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包括:所有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及用益物权。特别取回权包括三种:出卖人取回权,行纪取回权,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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