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7日,金鼎公司与王强签订《218坑口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金鼎公司将其218坑口发包给王强,由王强进行探矿、采矿作业,合同书主要约定:一、未经金鼎公司同意,王强不得将坑口业务转包他人;二、金鼎公司派驻坑口管理人员,王强所采矿石须在金鼎公司选场加工;三、结算方式为按份分成方式,金鼎公司分四成、王强分六成;四、王强的施工队必须具有矿山采掘施工的有限资质;五、发生安全事故由王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王强将坑口的部分采矿工程承包给刘大成。
2013年3月20日,刘大成与赵明哲签订《巷道掘金施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前期进尺为300米一次结算,每米1800元;二、赵明哲承担工人工资、施工设备、施工材料等费用;三、赵明哲在施工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与刘大成无关。
2013年5月10日,赵明哲雇佣的南新刚在施工中受伤,并构成了四级伤残,南新刚为此诉至A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5日,A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判决,A县人民法院认为:赵明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南新刚的赔偿责任;金鼎公司与王强签订合同时属于违法发包,且事后未进行有效监管,存在重大过错;金鼎公司明知王强、刘大成、赵明哲均不具有金矿采掘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王强,王强又将部分采矿工程发包给刘大成、刘大成再次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赵明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金鼎公司、王强、刘大成均应与赵明哲对南新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A县人民法院判决赵明哲在三十日内赔偿南新刚各项损失905428.56元。金鼎公司、王强、刘大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赵明哲未履行赔偿责任,南新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鼎公司赔偿南新刚各项损失共计923730.49元。金鼎公司为此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明哲赔付其垫付南新刚的各项损失923730.49元,王强、刘大成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强、刘大成、赵明哲承担。
二、裁判结果
A县人民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发包人金鼎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强、刘大成、赵明哲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金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转包,因其将金矿采掘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王强的监管又不到位,且对王强的分包和刘大成的转包行为是明知的,最终导致南新刚的伤残,故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王强作为一级承包商,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资质,又将自己的部分坑口分包给刘大成,刘大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也是明知的,故其存在过错,承担15%责任为宜。刘大成作为二级承包商,明知自己没有采矿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赵明哲,赵明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也是明知的,故其也存在过错,承担15%责任为宜。赵明哲雇佣南新刚施工,作为雇主,直接支配受害者南新刚,应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责任,且雇员所产生的收益直接归于雇主,故造成南新刚的损失其存在过错,承担40%的责任为宜。A县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明哲支付金鼎公司垫付的南新刚赔偿款369492.2元。二、王强支付金鼎公司垫付的南新刚赔偿款138559.6元。三、刘大成支付金鼎公司垫付的南新刚赔偿款138559.6元。
三、笔者评述
笔者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追偿权纠纷,A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连带责任分为真正连带和非真正连带,据此,连带责任追偿也分为部分追偿权和完全追偿权。部分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其他连带人要求偿还一定份额的费用,如共同侵权造成的连带责任。完全追偿权是指连带人履行义务后可以向其他连带人要求偿还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如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本案中,金鼎公司只能请求部分追偿权。金鼎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王强、刘大成没有金矿采掘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的规定,将采矿工程发包给王强,王强又将部分采矿工程发包给刘大成,刘大成再次将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赵明哲,且金鼎公司对上述的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是明知的,金鼎的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南新刚的损害后果而言,金鼎公司与王强、刘大成、赵明哲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了共同侵权。因金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南新刚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金鼎公司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只能行驶部分追偿,其他各方均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A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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