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
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
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应的重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是第七十一条。新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大家对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没有异议;而对第二款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仅指做出被撤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之中的法定程序;一种意见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指所有的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法定程序,包括司法阶段的法定程序。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比如醉驾,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法院仅仅因为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而撤销了该行政行为。若行政机关依照法规只能做出同样的行政处罚,按照第一种意见就不能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这就会导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处理;第一种意见担忧的是若允许做出同样的行政行为,会导致法院的撤销判决失去意义。这种理解也是偏颇的,法院的撤销判决是对行政机关违反诉讼法定程序的惩罚,行政机关会通过撤销诉讼提高其行政及诉讼的法律意识。因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可以做出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根本目的还是使违法行为得到处理,这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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