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矿山企业将一坑某口承包给自然人冯某,冯某招用唐某,唐某在拉架子车出矿时右手和胳膊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唐某和矿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唐某由冯某招用和管理,由冯某支付劳动报酬;矿业公司没有招用、管理唐某为其工作,也未向唐某支付劳动报酬,唐某和矿山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妥。对于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2005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某矿山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冯某招用的劳动者即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劳动法意义上用工主体责任包涵劳动关系及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唐某虽不是由某矿山直接招用、管理,但矿山有义务对其发包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唐某和矿山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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