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春李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于董某,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后董某又同闫某、金某三人共同承包,2003年三人准备栽桃树,随与李某协商,董某、闫某、金某三承包人与李某协商后,口头约定:承包期十年,即从2003年春至201212月底,期限届满,其地上物桃树归李某所有。2003年、2006年闫某、董某相继退伙,金某一人继续承包,后金某死亡,由金某妻子和儿子承包。2013年春天,李某管理桃树时,金某妻儿暴力阻拦,并砍毁果树200余棵。
李某起诉金某妻儿赔偿损失,庭审中,出具证人董某证言并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明承包期限十年,即从2003年春至201212月底,承包期届满后桃树归李某所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将承包地转包于金某,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期满后的桃树归属无明确约定,现要求确认承包地上的桃树归其所有,并由二被告赔偿桃树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法院的判决提出一下几点意见:
1、        法院认定:“双方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期满后的桃树归属无明确约定”事实是错误的。
共同承包人董某证言证明,承包期限10年,即从2003年春至2012年底,承包期限届满桃树的归李某所有。
2、        法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是错误的。
原告出具的证人董某的证言和证人董某出庭作证,已足以证明承包期限和承包期限届满桃树的归属。
3、        法院判决书中没有阐明证人董某的书证和证人证言是否采纳的理由是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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