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针对交强险的具体赔偿等系列问题作出了规定。关于交通事故中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1)侵权行为人和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这些规定说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侵权行为人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故侵权行为人与投保义务人都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都具有过错。(2)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侵权行为人未注意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或明知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共同原因。(3)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4)侵权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有因果关系。
        从司法实践来看,机动车要求年检,公安机关在年检时要求审核机动车是否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大多没在进行正常车检,无法借此判断该车安全性能是否达标,属于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解释》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投保义务人与驾驶人不一致的,两者在此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投保义务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促进道路交通秩序的良性发展,具有良好的社会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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