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承办的胡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予认定。
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驾驶红色锋范轿车在三门峡市迪欧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胡某所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疑似冰毒50.11克,经鉴定,在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胡某辩称,车是其嫂子的,车被他人借用过,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
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胡某将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李朝阳律师经过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证明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本案证明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有:1、从胡某驾驶的汽车上搜出的毒品;2、赖某的供述称其曾经和胡某从他人处购买过毒品。这两份证据都存在疑问:1、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汽车在案发前曾被他人使用过,从汽车内搜出的毒品不能证明就是胡某的。李某及胡某妻子均证明在胡某孩子满月时有别人开过这辆汽车;在庭审中,赖某也证实他在胡某孩子满月当天给龚某打电话,问龚某有没有冰毒。龚某说有,放在胡某的车内。不管以上证人证言是否确实属实,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排除这个疑点,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人在该车内存放毒品的可能性;2、赖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供述中购买的毒品的数量和从胡某驾驶的汽车中搜查出的毒品的数量不一致。因此,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表现在:
首先,关于毒品数量的证据。
(一)称量时间存在矛盾。
称量笔录显示的称量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18时30分至2013年4月11日18时50分;称量过程中显示的称量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20时许,二者不一致。到底是笔录是后来补记的?还是笔误?如果是补记的,就存在补记的内容是否客观,是否确实的问题。称量为何分四次进行?从胡某驾驶的车辆上搜出的毒品为一整袋,这在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量记录中均有记载。为什么要分开称量?我们知道分开称量的误差肯定要大于直接称量,尤其是本案涉案的毒品的重量为50.11克,刚刚超过50克,而50克就是两个法定刑期的分界点。会不会是因为误差,导致重量不足50克的毒品被称量为50.11克?因此,这个称量结果是否客观值得怀疑。
其次,关于搜查程序。
(一)本案侦查人员在搜查胡某驾驶的汽车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笔录。但对赖某的搜查却出示了搜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之规定,出示搜查证和制作搜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同一时间被抓获,一个有搜查证,一个没有,这不得不让人对侦查人员搜查胡某车辆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二)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搜查。
卷宗中没有胡某被抓获的具体时间。据胡某称,他是2013年4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接到赖国良的电话,然后赶到迪欧咖啡被公安机关抓获,时间大概是14点左右。而搜查的时间为4月11日20时,从抓获到搜查间隔六个多小时,不排除其他人在胡某驾驶的车辆中放入毒品的可能。
(三)公安机关也没有就地搜查。
公安机关没有在抓获胡某的地点就地进行搜查,而是将车辆开至案件侦办大队后停了几个小时后才开始搜查。在此过程中,也不排除其他人在胡某驾驶的车辆中放入毒品的可能。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对侦查人员搜查出的物证及50.11克毒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后,公安机关为什么不提取袋子上的指纹?指纹具有唯一性,完全可以证明胡某究竟是否系该毒品的持有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没有提取袋子上的指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之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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