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过程中,对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般主要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的目的就是保证个案债权的有效实现,应该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保全措施不属于法定优先受偿的范畴,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财产保全是一种程序制度设计,而非实体权益的赋予。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而限制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其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
其次,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该项权利因法律规定而产生,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优先权。如担保法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制度等。而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具有优先权。
再次,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具有优先处理权。从我国法律关于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明确规定看,先行采取保全措施法院在程序上有优先处理查封、冻结财产的权利。
最后,法定优先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中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担保物权相对比较明确,优先权是指法定的优先权,即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权,对此权利范围我们不能做任意的扩大解释,它一般都规定在各类特别法中。
  综上所述,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执行过程中,诉讼中的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虽然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其优先权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相对的,在正常情况下(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具有优先权的,但在参与分配和破产的情况下则失去了这种优先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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