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1/28 10:19:31 作者:赵建烈 来源:本站 浏览量:163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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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2日,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客车原告焦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将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只要责任,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焦某将张某、张某所在单位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153489.9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和其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如何理事故中张某先行垫付的40000医疗费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二中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保险公司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则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焦某进行依法赔偿,对于张某先前支付的医疗费,张某另行向焦某主张不当得利。
第二中意见认为:张某垫付费用的清偿问题应当与焦某的赔偿一并解决,即法官可以在计算保险公司赔付给焦的赔偿金额时,将张某的垫付的40000元扣除。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本案中,在实体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存争议,但怎么个判法对于张某来说却是关系重大。如果法院判决将全部赔偿数额支付给焦某,而要求张某另行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张某的困难就可想而知。如果焦某拒不配合,行踪难寻,张某的起诉和利益实现就会产生困境,从目前人民法院的送达难和执行难来看,张某的担忧不是没有道理的。对人民法院来说,一场纠纷要通过两场诉讼来解决,不但谈不上效率,也会使案结事了成为空谈。可见,无论从应诉的角度,还是审判的角度,这种做法均不合理。
二、法官可以在计算保险公司赔付给焦的赔偿金额时,将张某的垫付的40000元扣除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车主拒不履行救护受害人的义务,不仅会受到道德的谴责,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倘若因救护受害人产生的垫付损失不能回复,或是取回的成本很大,便无疑会降低车主采取救护措施的积极性,不利于受害人的保护。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以说明,张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就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张某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用,为什么就不能从保险公司的赔付中扣除?因此,应当在制度设计上鼓励车主为救护受害人垫付有关费用,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中扣除车主垫付的费用,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客观上有鼓励车主实施救助行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