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12/31 20:17:57 作者:赵建烈 来源:本站 浏览量:161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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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太与丈夫李大爷有共有房屋一套,李大爷在八年前去世。一年前,王老太的儿子李甲以照顾王老太为由,搬入王老太的房屋。在一年的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李甲及其妻女与王老太发生矛盾,王老太要求李甲及其妻女搬出房屋。李甲以其是李大爷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由,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且自己对房屋已经进行装修为由拒不搬离。李甲的理由是否成立?
笔者认为:李甲应搬离王老太的房屋,李甲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王老太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王老太与李大爷是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老太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王老太有权要求李家搬离房屋。
其次,本案实质属于继承纠纷,李甲主张共有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一, 李大爷除李甲之外还有其他子女,李甲的继承权如何行使尚无定论,谈不上李甲对该房屋的共有权。第二,在李甲继承权依法确认之前,李甲主张享有共有权的前提条件即不复存在。并且,李甲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案涉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其对案涉房屋的并不享有所有权。第三,相反,王老太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第四,即使李甲存在继承权,也不存在李甲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经明确废止了上述《意见》中的177条,李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李甲不具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我国,物权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登记的权利人应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人。本案中的王老太是涉案房屋的登记权人之一,而李甲虽然主张是共有权,但不能提供任何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证明,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最后,李甲应搬离王老太的房屋。结合本案,王老太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甲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王老太对自己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属于侵权行为。同时,李甲以对房屋进行装修为由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因为这完全是两种法律关系,李甲的主张可以另案处理,而不能作为对抗王老太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