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讲座提纲
蓝剑律师事务所 王爱华
 
各位六支队的官兵们:
大家早上好!
我是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叫王爱华。很高兴再一次来到我们黄金六支队的警营,与大家一起沟通学习法律方面的知识。今天,在这里我准备了一些有关婚姻法方面的内容,与大家一起学习。
第一部分
一、婚姻法的简介
我国的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准则。
我国婚姻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方面:
1、宪法;
2、婚姻法;
我国现行《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于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这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
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等。
4、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章;
如2003年修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5、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
二、婚姻法的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里就概括规定了我国婚姻法的几个基本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公民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排除任何人的强制与干涉。婚姻自由在内容上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是指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法决定自己与谁结婚,任何第三人包括父母都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离婚,他人不得阻碍。
关于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
(二)一夫一妻原则
一夫一妻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制度。按照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一夫一妻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之前不得再行结婚;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三)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各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负有平等的义务
(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妇女、儿童和老人是主要的家庭成员,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家庭就不可能幸福,社会也不会安宁。
(五)计划生育原则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婚姻法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规定了实行计划生育是每对夫妻的义务。
 
第二部分 关于结婚的规定
一、结婚的条件
在我国,结婚的必备条件有三,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到达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
1、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是婚姻自由原则在结婚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2、到达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即在此年龄以上可以结婚,在此年龄以下不许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即结婚的最低年龄,而没有最高年龄的限制。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什么是晚婚晚育呢?根据我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的规定,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
当然,法定婚龄是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它不一定是人们的最佳结婚年龄,更不是必须结婚的年龄。
3、符合一夫一妻制
结婚当事人须非重婚,是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也是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即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这里的世代制的计算方法,就是以自己为一代,以父母为二代,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次类推。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以下几种疾病:
(1)性病,患性病者除自己受痛苦外,还传染殃及他人,危害极大,所以禁止结婚。
(2)严重的精神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柳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类型的严重精神病。
(3)重症智力低下(俗称白痴、呆子)
(4)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而未治愈的,也应禁止结婚。
(5)麻风病,这是以前的婚姻法第6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当然,现在医学发达了,认为麻风病只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且现在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这种病现在可防可治不可怕了,所以新婚姻法不再将此病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但医学上仍认为患有麻风病又未治愈的,不应当结婚,因为麻风病是传染性疾病。
法律上禁止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疾病传染给他人或遗传给下一代,影响人口素质。为保障后代和民族健康,国家从立法上作出规定,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防止与患有这种特定疾病的人结婚,最可靠的措施是做婚前检查,但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以确保婚检质量。
三、结婚的程序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1、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
根据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机关。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签字声明。
3、关于婚约的问题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当事人俗称未婚夫妻。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有以下几点:
第一,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法律既不提倡订立婚约,也不禁止。是否订婚,听当事人自便。但是,订立婚约必须出于当事人本人的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干涉。
第二,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要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第三,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应依法酌情返还。对于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四、案例
【案情】王英1971年2月出生,陈祝子1971年10月出生。二人1990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感情迅速升温,不久王英发现自己怀孕了,经过双方家庭商量,准备让二人马上结婚,但由于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在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两家人商量后决定:王英用其姐王本芳的户口证明、陈祝子用其兄陈抗修的户口证明到民政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二人于1991年1月份生一女、1992年2月份生一子。后因陈祝子在外寻花问柳,致使王英心灰意冷,将陈祝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陈祝子的婚姻无效。
[争点]王英与陈祝之间是解除无效婚姻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未达到法定婚龄,分别以兄姐的名义、自己的照片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不能为他们的结合提供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诉讼时原被告违法状态已经消失,双方的纠纷应按离婚诉讼处理,庭审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法院予以确认。
[评析]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但只有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违法的结婚登记,往往以其形式要件合法掩盖其实质要件的非法,本案原被告所领到的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和登记的照片不一致,由于此婚姻证本身存在瑕疵:形式合法、内容非法,故不能为原被告的结合提供法律保护,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形式要件证明其婚姻关系,不存在其婚姻是有效或还是无效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多年,周围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时虽然没有法定的形式保障,但因其二人同居时均无配偶,到1994年2月时原被告均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规定: 1994年2月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虽不是无效婚姻,但已构成事实婚姻,经询问当事人,其诉讼的目的为解除婚姻关系,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离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
知识点:
1、结婚的实质要件;
2、结婚的形式要件;
3、事实婚姻问题。
 
第三部分 关于家庭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2、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3、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4、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提在婚姻存续中有关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关于一方擅自出售夫妻双方房屋的效力问题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条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案例:个人婚前贷款买房 婚后夫妻共同还贷 房屋产权属于谁?
【案情】
2006年9月27日,张某(女)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屋价格是50万元。张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了首付款10万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张某与宋某于2007年3月7日结婚,2007年12月3日该房取得了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11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11年下半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1年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宋某支付抚养费。宋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结婚时,女方又还了5万元贷款。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30万元;现还余10万元贷款未还。由于房价上涨,现在房屋价值80万元。
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取得产权证,房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因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登记为准,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宋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10万元由张某负担,张某给付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15万元,以及房屋增值30万元的对应30%部分9万元。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今天和大家探讨了婚姻法的一些知识,由于时间关系今天就暂时结束。
最后祝愿大家婚姻幸福美满、家庭和睦安康!
201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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