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律师认为,昆明电信公司在开展“来电显示”业务过程中违反了《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他安装这部电话,就和昆明电信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电话系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他如数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应当享有该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王律师多次向电信公司反映,但电信公司一直没有给他一个满意的说法。昆明电信公司未经其同意,将他的电话号码显示给他人侵犯了其隐私权。因此请求电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提出解决方案。昆明电信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并不享有其家庭固定电话的号码使用权和支配权,侵犯隐私更是无从谈起。因为号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原告对该号码不享有专用权和支配权。隐私必须通过通话内容来体现,一个号码只是一个数字排列,它与通话内容毫不相关,所以根本谈不上“来电显示”侵犯隐私;而且,电信公司设有主叫号码识别限制业务,王卫宁却没有申请开通这项业务;在社会生活中,如果电话号码没人知道,电信消费者就无法实现被叫功能,电话将失去存在的意义。
“来电显示”究竟是否侵犯隐私权,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争论。我国民商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的保护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上没有太大分歧。隐私包含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后来把生活安宁也算在隐私权保护范围内。私人电话号码是隐私问题,我不愿意让别人看到,你要是泄露出去,那就对我构成侵害。(见《法制日报》2004年8月5日,第三版)。云南大学法学院民法专家宋笛则认为,此案在法律方面尚无严格界定,但从交往习俗、公众习惯考虑,“来电显示”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它已经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承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了。个人利益让位于公众利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既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目标。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王卫宁的诉讼请求已经与公众利益相悖,法院应该不予支持(见《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17日,B1版)。
那么,“来电显示”到底是否侵犯了隐私权,来电不显示是否侵犯了接听方的知情权呢?
笔者认为,个人的家庭电话号码属于个人隐私,“来电显示”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来电显示”是指电信运营商为被叫方提供的、在接听电话时显示出主叫方电话号码的一种通信业务服务项目。 所谓隐私是指不愿告诉他人或不便公开的个人的信息。家庭电话号码如同银行帐号、密码一样,这个号码对应的就是某个特定的人,完全是个人的信息,私人固定电话号码虽然仅仅是一个数字组合,但是与个人生活安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错,号码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消费者只在合同期内对该号码对应的通信线路享有主叫功能和专用权,而不是对该号码享有专用权和支配权,但是在该合同期内,消费者有使用权,有决定该电话号码让谁知道和不让谁知道的权利。个人的家庭电话号码毕竟与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电话号码不一样,完全是个人信息;政府、企事业单位的电话号码则属于公之于众的公共信息,是希望他人知道的信息。个人的家庭电话号码,消费者没有义务告诉他不愿告诉的人,消费者不愿意告诉他人,则属于其个人的隐私。至于个人搞的一些家电维修、捅下水道的家庭电话,是希望他人知道的信息,当然也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至于电信公司代理人“电话号码没人知道,电信消费者就无法实现被叫功能,电话将失去存在的意义”的担忧没有任何必要,不请求去电显示给他人,不等于电话号码没有人知道。通话内容是否侵犯隐私也不是本案探讨的问题。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隐私权是公民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是基于保护个人隐私而产生的权利。家庭电话号码作为个人信息,消费者有权决定是否告诉他人,有权选择告诉谁不告诉谁。消费者不愿意他人知道其私人电话号码,“来电显示”却让消费者不愿告诉的人知道了这些信息,而消费者的这种不愿意他人知道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并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也是法律保护的权利。因此,电信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个人利益让位于公众利益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现代法制的要求,但不适用于本案。“来电显示”是符合时代发展的公众利益需求的一项电信业务,体现了科学技术发展给人们带来的便利,但是王律师起诉的请求是请求电信公司停止侵权、提出解决方案,并非请求取消“来电显示”,其请求没有构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并且,电信公司通过主叫号码识别限制服务,屏蔽主叫号码,完全能够做到不在被叫消费者电话机显示来电号码。既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在我们这个以人为本的社会里,为什么就不能保护可以保护的个人隐私呢?王律师的请求并非权利滥用。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向电信部门申请而取得隐私权的保护,但是不应当交纳费用。电信公司认为消费者同意电话号码显示给他人而显示了其电话号码,由于消费者不同意电信公司就有义务为其提供免费屏蔽业务。屏蔽收费等于把自己的义务变成了他人的义务,主叫方还要付钱保护自己的权利,而电信公司则两方收费,有违公平正义。因为消费者不同意来电显示,电信公司却将其电话号码显示给他人,侵犯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告诉他人的权利。
有网友跟帖,“你主叫方有隐私权,我接听方还有知情权呢。你知道我的电话号码才给我打电话,却又不想让我知道你的电话。我的知情权到哪去了?”不可避免牵涉到去电不显示是否侵犯了被叫方的知情权呢?笔者认为,这并不侵犯被叫方的知情权。接不接电话是被叫方的权利,告不告诉你号码是主叫方的权利。不能因为主叫方不愿意被叫方知道自己的电话号码就说侵犯了其知情权。隐私权是一种人身权利,是基于个人信息不愿意告诉他人或者不便公布产生的权利,是人的权利。知情权是知道事情真相的权利,是一种知道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叫方要知道主叫方不想其知道的个人信息就认为侵犯了其知情权,这时的知情权对抗不了隐私权。知道来电号码的知情权在特别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权,譬如主叫方给别人打恐吓电话或者利用电话犯罪,又不想让人知道他是谁,电信部门用技术手段给对方提供主叫方电话号码,就不侵犯其隐私权,主叫方此时侵犯了被叫方的知情权。这是因为主叫方犯罪或者侵权在先,对一个违法犯罪行为,被叫方有权知道是谁在实施,并且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时电信公司有义务保障被叫方的知情权。
虽然《人民法院报》上登载了具有倾向性的意见,并且公布了云南某电视台的一项民意测验,认为“来电显示”不构成隐私侵害的观众占了90%,但是从法律上讲,“来电显示”侵犯了主叫方的隐私权是没有异议的,并且与被叫方的知情权并不矛盾。电信公司应当对不愿意去电显示的消费者免费提供屏蔽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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