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7/31 16:54:34 作者:黄莉丽 来源:本站 浏览量:1208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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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交货清单及产品质量证明书及上诉人付款的收据,可以非常清楚地证实,2011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价款为104万元的合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两台回转窑设备。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物的交付的义务,交付的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的要求,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上诉人却仅支付了82万元,拖欠22万元的合同价款未支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拖欠合同价款22万元的义务,并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2万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1、安装问题。
合同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未约定由被上诉人进行安装,所以安装不在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范围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装设备,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拒绝。
2、关于交货期问题。
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不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由于上诉人违约,没有及时付款、提货以及图纸存在诸多技术问题(如图纸无尺寸、无材质等等)、上诉人对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的。
(1)、上诉人违约,没有及时付款(上诉人预付款、提货款的支付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货也没有及时提。
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日内需方(上诉人)先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提货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总价的10%到货款,留10%质保金。”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应于2011年7月2日前支付预付款,而上诉人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却是2011年7月9日(收款收据),且没有完全支付(少支付8000元,合同与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另外,依照合同约定,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的提货款,而上诉人提货款也未及时支付。2011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开始给上诉人交付设备(发货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仍未支付提货款,一直到2011年12月15日才支付了提货款(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而且仍然是没有完全支付(少支付4000元,加上预付款少支付8000元,合计少支付12000元,合同与收款收据可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双方合同约定“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60%的提货款”,所以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5日付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6日、2011年12月17日交付全部设备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
(2)、庭审被上诉人出示的图纸及来往函件可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存在诸多技术问题,有无尺寸、无材质等等;上诉人对图纸进行了设计变更,这些问题毫无疑问会延误被上诉人的工期,导致实际交货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
3、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的要求,没有质量问题。
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上诉人未再提及设备质量问题,更无举证,对此问题不再赘述。
4、上诉人所谓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其所谓的损失不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出具的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私营企业信息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可以非常清楚地证实: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才完成筹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设备的最完时间——2011年12月17日,上诉人仍处于筹建阶段,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时间距离上诉人完成筹建,相隔2年9个多月,所以上诉人所说的交付迟延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站不住脚。
5、利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诉人迟延支付合同价款22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依照合同约定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法应当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信,谢谢!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黄莉丽 律师
201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