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渑池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玫瑰大酒店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交警到场后询问谁是驾驶员,赵某没有回答。后尾随急救车到达医院,在得知黄某抢救无效死亡后离开医院。5月13日,赵某到交警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件起诉到渑池县人民法院后,被告人家属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为赵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李律师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及代理人联系协调,最终达成协议:赵某赔偿被害人41万元,交强险11万元由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害人家属对赵某表示谅解。庭审过程中,李朝阳律师认为:
一、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一)被告人赵某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急救车辆到来后,和救护人员一起将被害人抬至救护车上,并嘱咐朋友保护现场等待交警,自己则到医院了解被害人的病情,后由于身上没有带钱而回家借钱。当晚就派朋友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配合处理。第二天,公安部门没有人通知被告人到交警大队,由于被告人急于筹钱赔偿,加上害怕遭到被害人家属人身攻击而没有亲自到交警大队,而是继续委派朋友到交警大队协助处理。
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在事故现场车辆并没有移动,现场情况得到很好的保留的情况下,送被害人到医院,后离开医院借钱;在交警介入调查后,被告人能做到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被告人主观上无交通事故逃逸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和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
(二)、从交警部门的办案过程来看,也没有将该案作为逃逸案件。
1、赵某的肇事者身份,交警到达现场后就已经查清。
因为,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赵某本人报的警,赵某在报警时,报的是自己的姓,留的是自己的电话;二,肇事车辆就是赵某自己的车,很容易查出肇事者;三、2014年5月12日的受案登记表已经显示肇事者就是赵某。
2、交警部门没有通知赵某接受处理。
从卷宗来看,没有显示交警部门为了抓捕肇事者开展了工作。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第三十三条规定“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第三十四条规定“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之规定,如果交警部门按照逃逸立案,应当及时启动查缉预案,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的当晚就可以查清赵某的身份和电话,就应传唤赵某。
3、赵某虽本人没有到交警队,但一直委托朋友跟交警接触,这一点,虽然卷宗没有显示,但渑池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中说“经工作,赵某到我对投案自首”其实就是通过赵某委托的朋友让赵某到交警队。这里的工作是怎么做的?交警大队跟谁做的?希望人民法院查清这一点。
综上,被告人赵某虽没有及时去交警队,但其一直委托朋友前去处理,交警队也知道赵某的肇事者身份,也没有要求赵某到交警队,赵某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对赵某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逃逸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赵某的行为构成逃逸,由于赵某一没有造成被害人延误治疗;二没有破坏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量刑时也应同其他的肇事逃逸有所区别。
二、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及时主动报警,保护事故现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从而使得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得到一定程度的降低。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同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因此根据当前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当从宽处理。
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且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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