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因被人民法院判处缓刑而被某煤矿解除了劳动合同,罗某称自己有能力给原告办理恢复工作的事情,刘某因此分二次给罗某43000元。后恢复工作的事没有办成,刘某向罗某讨要该笔款项。经几年讨要罗某退还刘某10000元,剩余的33000元一直拖着不还。

刘某委托笔者将以不当得利纠纷将罗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还该33000元。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罗某辩称该案案由不是不当得利而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理由是刘某委托罗某办理恢复工作事宜,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而且罗某在收到刘某款项后将该款项已经交给他人办理,故应当由他人退款,或者待他人退款给罗某后,罗某再向刘某退款。但罗某提供不了将款项转交给他人的证据。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刘某与罗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罗某再退还刘某20000元,案件了结。

该案的案由到底应为不当得利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该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而不是委托合同纠纷。理由是: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它要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上的原因,同时要求受益人获得财产利益。在本案中,刘某被某煤矿解除劳动合同,这属于刘某与某煤矿的劳动争议,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罗某作为自然人,非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无权代理刘某处理与某煤矿的劳动争议,而其称自己通过找关系给刘某办理恢复工作的事情而收取刘某款项,该收取款项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而且含有欺诈的成分在内,因此罗某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全部退还刘某。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为宜。(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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