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决定将公司保卫工作外包,于2016年4月6日书面通知解除了其保卫部门的所有员工共6名。该6名员工不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在仲裁庭审理期间,该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工会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该公司工会于2016年3月26日开会讨论通过了公司提出的因经营困难裁员87人的决定,欲证明该公司解除该6名员工属于合法解除。后仲裁庭采纳了该公司的意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裁决对该6名员工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律师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公司于2016年4月6日书面通知6名员工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决定同时裁减人员87人,远远超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减人员超过20人以上,就必须走裁员程序的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但该公司明显并这么做,其只是提前10天报告了工会,然后就直接实施了裁员决定,其书面通知解除了6名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的规定,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解除6名员工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支付这6名员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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