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筹建一气体销售公司,向董某借款700多万元,建成后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董某索要其借款,刘某以公司折价500万元抵债董某部分借款,双方签订抵债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施工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由发起人刘某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工程款应当由发起人刘某承担,理由如下:

一、此项债务发生于公司成立前,为筹建公司时发起人刘某的债务。

根据《公司法》第七条之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也就是说,公司成立时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此项债务发生于公司成立前,要求公司承担其未成立前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发起人刘某因不能偿还董某借款,已将公司折价抵债给董某,并办理变更登记,拖欠工程款应当由刘某偿还。

公司所有权人变更,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对变更前的所有权人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为现状的公司是董某用金钱买来的,包括固定资产和其它动产等公司现有的所有财产,当然包括此项工程,也可以说,此项工程董某已花钱买来了,不能重复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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