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0日,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200万元,李某将200万元款项打入中州公司在银行的公存账户,中州公司用该笔借款偿还了银行的贷款。借款当日,中州公司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有借款承办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中州公司财务章。2014年8月7日,李某找到王某,王某系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给李某就中州公司的200万元借款给李某出具一张借条。就借条出具的原因,王某和李某的说法不一致。李某的说法是:200万元借款是王某个人借的,借款时是王某联系李某要求借款,所以,李某向王某追要借款时,王某就给李某出具了借条。王某的说法是:自己虽然是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身体原因,借款发生时自己不在公司,也不知道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200万元的事情,王某是后来才知道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200万元的事情。后李某找到王某说,中州公司公司借款200万元没有给出具借条,要求王某以中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给自己出具一张借条。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的第五天,李某就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州公司和王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向法庭出具了中州公司和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二张借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应偿还李某的200万元借款。笔者认为:王某不应偿还李某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主要理由如下。

一、王某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

本案中,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李某将200万元打到中州公司的公存账户,中州公司为此给李某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王某虽然是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同时,李某将中州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提交给法庭,说明李某也认可中州公司是借款人,况且,中州公司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王某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

二、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能以此就认定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对王某在何种情形下给李某出具的借条,王某和李某有二种不同的说法,双方均没有证据印证各自的说法,因此,只能从正常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判断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据此,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可能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共同借款、担保还款、同意还款、职务行为。对此,笔者认为:

王某不属于共同借款人。首先,借款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据证明王某知道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200万元,谈不上王某是共同借款人。其次,王某与中州公司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李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和中州公司出具的二张200万元的借条,而这二张200万元借条并不能证明王某和中州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按照一般常理,共同借款人在同一天借款并书写借条,应当在一张借条上共同署名为借款人,而不应该分别书写二张借条。再次,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是在借款发生六个月以后,该借条不能证明王某在六个月以前就与中州公司有借款的合意。最后,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向其借款2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据证明是王某让其将200万元借款打到中州公司的账户。

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具有担保的性质。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担保人要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手印,要么向李某在借款时或借款后向李某出具担保函,仅以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就认定王某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能认定王某同意还款。李某说是因为王某向其借款,所以,王某才向其出具借条。王某说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的身份出具的借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结合王某和李某的说法,结合证据认定的盖然性原则,不能就此认定王某出具借条就是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王某出具借条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首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个人有向李某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让李某将200万元打到中州公司的公存账户。其次,李某的200万元是打到中州公司的公存账户,王某个人没有使用200万元款项。再次,中州公司和王某出具的二张借条是同一笔款项,且王某又是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最后,从李某从王某处取得借条后就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推断李某有骗取王某出具借条的嫌疑。
    综上所述,王某虽然向李某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但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王某出具借条又不能推定其具有共同借款、担保还款、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王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推定为职务行为。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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