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王某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
本案中,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李某将200万元打到中州公司的公存账户,中州公司为此给李某出具了借条,由此可见,王某虽然是中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同时,李某将中州公司给其出具的借条提交给法庭,说明李某也认可中州公司是借款人,况且,中州公司对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王某不是借款人,借款人应为中州公司。
二、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能以此就认定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对王某在何种情形下给李某出具的借条,王某和李某有二种不同的说法,双方均没有证据印证各自的说法,因此,只能从正常人的一般理解进行判断,判断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据此,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可能有以下几种意思表示,共同借款、担保还款、同意还款、职务行为。对此,笔者认为:
王某不属于共同借款人。首先,借款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据证明王某知道中州公司向李某借款200万元,谈不上王某是共同借款人。其次,王某与中州公司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李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王某和中州公司出具的二张200万元的借条,而这二张200万元借条并不能证明王某和中州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按照一般常理,共同借款人在同一天借款并书写借条,应当在一张借条上共同署名为借款人,而不应该分别书写二张借条。再次,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是在借款发生六个月以后,该借条不能证明王某在六个月以前就与中州公司有借款的合意。最后,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向其借款20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据证明是王某让其将200万元借款打到中州公司的账户。
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具有担保的性质。按照一般人的理解,担保人要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手印,要么向李某在借款时或借款后向李某出具担保函,仅以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就认定王某有担保的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给李某出具借条不能认定王某同意还款。李某说是因为王某向其借款,所以,王某才向其出具借条。王某说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的身份出具的借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结合王某和李某的说法,结合证据认定的盖然性原则,不能就此认定王某出具借条就是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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