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一直是业内外争论的话题。业内专家学者总结有说8种的,有说14种的,也有说20种的。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总结出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21种情形,供大家研究。

一、出资方面的连带责任 

1.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责任

有限责任公其他股东的连带补足责任。《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出资不足部分补足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救济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抽逃部分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股东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这主要是指一些需要有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且为实缴制的公司,认缴制不存在这种情况。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完成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实际上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认缴出资符合加速到期条件,股东对债权人出资范围内的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二、公司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7.股东对公司不能成立时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8.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东对公司设立时费用和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对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连带责任

10.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3.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四、公司清算方面的连带责任

14.清算组成员股东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对外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15.清算组股东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债权人或者公司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对内可以进行追偿。

16.清算义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7.清算义务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8.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9.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公司在注销时,股东在工商注销登记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按照承诺执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0.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21.公司注销时公司股东虚假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对公司债务和债权人损失的连带责任

    公股东在工商注销登记中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实际上并未清偿完毕。这种情况导致公司已经不复存在,责任主体因股东的虚假承诺由公司变成公司股东。法律依据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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