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行业中,施工单位往往会把一些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俗称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又招用工人进行施工。这样做施工单位降低了成本,但实际施工的工人承担了巨大的风险,特别是发生伤亡事故,工人的维权之路举步艰难。笔者结合自己办理过的类似案件,将工地受伤如何维权简单陈述如下。

一、维权路径的选择。

工人在工地受伤后,如果工人属于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依法认定工伤,要求工伤待遇是一个不二的选择,面临选择的工人主要是指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工人的维权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二条,第一,认定工伤,要求施工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第二,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种选择选择的主要区别:走认定工伤途径的的好处是,工伤待遇不划分责任,待遇高,但持续时间长,维权中困难重重,一个案件做完大概需要三年的时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好处是,法律关系明细,维权时间短,大概一年左右即可结案,但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划分责任,赔偿数额低于工伤待遇。笔者认为:如果工人在受伤中自身责任较大,建议选择走认定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工人在受伤时自身责任不大,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样比较快捷,况且,现在全国大部分地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赔偿金额和工伤待遇差别不大。

二、维权途径选择的法律依据。

选择认定工伤,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律依据。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公布实施后,改变了违法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以相关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工人在维权时,要注意收集违法发包方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主要法律依据如下: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第三,《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综上,工人在工地受伤后,在治疗同时要求施工单位及时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以减少后期的维权困难。同时,要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只要是证明受伤经过、治疗情况、施工单位信息等证据。在伤情严重且不确定结果的情况下,不要签订最终赔偿协议。治疗结束后,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自己的维权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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