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庆军 该公司经理
地址: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东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出卖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为应属欺诈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本案实际情况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被刮擦的车辆是否销售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是否就是当时车辆,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庭审时被上诉人拿了一个所谓的“修理单”,并且说上面的大架号、发动机号与被上诉人的一致,但被上诉人不能举出“修理单”的原件,又不能说明“修理单”的出处,因此,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所谓的“修理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虽然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就是当时的事故车辆。因为该情况说明只是证明上诉人当时委派的人员对购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当时委派的人员之所以对购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是因为当时的委派人员不能确定案件的事实,暂无法答复,故而未提出异议。另外,上诉人当时是在被上诉人堵上诉人门三天后无奈的情况下报案后,被迫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主持下调解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调解时的说法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况且,上诉人是在特殊情况下做出的未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承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66条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委派的人在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承认了将事故车辆出售给了被上诉人。没有了“修理单”,没有了其他的直接证据,被上诉人就没有形成链条的证据,被上诉人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就是当时上诉人的事故车辆。
退一步讲,即使经调查能够确认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就是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被刮擦的车辆,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时,代表上诉人一方签订合同的销售代表并不知道车辆识别号为LGBH12E07CY234655的轩逸牌汽车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销售给了被上诉人,本案也并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对“欺诈”一词未作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欺诈”的认定是面对广泛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决定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所称“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处理原则是据实赔偿,不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以此来认定上诉人有欺诈行为,那只能按照该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来处理本案,那只有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只有返还和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的法律后果,不适用双倍赔偿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的后果作了惩罚性规定,所指“欺诈”具有特定性,范围小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定义的“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欺诈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均不包括本案情形。《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性质属部门规章,因此,现阶段,若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欺诈行为,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能适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而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上诉人没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上列举的任何一种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车价一倍的赔偿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三门峡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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