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东明镇。

被上诉人卢氏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行政决定撤销案件,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卢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决定书。

事实理由:位于峰云村二组北渠岭的200亩林地是上诉人的自留山1986年,上诉人收到了盖有卢氏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卢林字第000239号林权证。之后,上诉人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植树造林。近三十年来,没有任何争议。

2007年,上诉人将林地的刺槐卖给张20091210日,上诉人经村、组同意,到卢氏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证。后,峰云村二组截留上诉人的部分木材款,上诉人起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卢林字第000239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判决峰云村二组返还上诉人木材款。

峰云村二组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171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根据峰云村二组的申请,作出卢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决定书,认为,峰云村二组将遗留的空白林权证私自填发给上诉人,其行为属于伪造林木权属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5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卢林字第000239号林权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

上诉人不服,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6 条第4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一、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决定,违背了基本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上诉人北渠岭的200亩林地取得盖有卢氏县人民政府公章的卢林字第000239号林权证已将近三十年,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在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植树造林,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对于原告的权利,卢氏县人民政府应当确认并予以保护。卢氏县人民政府为了峰云村二组部分人的利益,作出的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与事实相悖。

二、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于法无据。

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依据有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该条规定的是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卢氏县人民政府适用该条明显错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5条,该条规定的是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卢氏县人民政府适用该条明显也是错误的。

3、《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24条,该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卢氏县人民政府适用该条与作出的决定不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是2000129日公布施行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1014公布施行的。均在上诉人取得林权证十年以后,用十年后的规定处理十年前的问题,显然错误。

三、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程序不当。

卢氏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做决定的事实、理由;没有告诉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没有听取上诉人陈述和答辩。没有举行听证,却制造了上诉人的听证笔录。

另外,卢氏县人民政府制造了案外人马某、蔡某、杨某、陈某的听证笔录。上诉人不知道法律依据是什么?

卢氏县人民法院置卢氏县人民政府的种种错误、违法行为于不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56 条第4款,坚定地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据的是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到底是什么情形?上诉人不知道。

审理中,上诉人出示了卢氏县人民法院确认卢林字第000239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的(2010)卢民一初字第117号民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终字第561号判决。但卢氏县人民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上载明。

综上所述,卢氏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和,程序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袒护了卢氏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为卢氏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卢氏县人民法院应当移送上级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政府,剥夺了上诉人能够向更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决问题的权利。

请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卢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决定书!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吉某某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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