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吴某妻子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辩护人,得知吴某的案件已经移交贵院审查逮捕,依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律师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的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二、辩护人认为没有必要羁押犯罪嫌疑人吴某,建议对吴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根据上述规定,吴某完全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犯罪嫌疑人吴某在本案中只是因不学法、不懂法、不知法,才无意触犯了法律,吴某涉案情况不严重,没有羁押的必要。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8条之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三)过失犯罪的;(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吴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没有羁押的必要性,建议对吴某取保候审,不予批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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