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0/28 15:48:53 作者:王爱华律师 浏览量:1200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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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辩 护 意 见
检察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邹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下面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认定邹某某为案涉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于2019年11月份被廖道文骗到三门峡从事传销活动。在此之前,案涉的传销组织早已存在多年,邹某某并非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其次,邹某某在案涉传销组织期间被洗脑,于是自己投入了大量资金,包括邹某某本人投入30余万和妻子白某某投入70余万元,这样按业绩让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达到接近“经理”级别。但这只是该传销组织根据参与人名下份额确定的。邹某某这个所谓的“经理”,并不能代表其在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作用。而事实上,邹某某虽然组织较高,但并未参与整个传销活动的管理、协调,他甚至连寝室长也没有担任。
其三,邹某某虽然有拉人头来传销组织的行为,但这属于传销参与人的基本特征。在传销组织中,邹某某没有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用他自己的说话,自己的普通话说得不好,也不会讲话,也不可能去承担培训、宣传的事情。
其四,本案中邹某某系初次参与传销活动,此前不存在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
其五,邹某某也不存在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情形。
综上,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参与了案涉传销活动,虽然其发展的下线达到了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但由于邹某某不具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特征,故不能认定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二)关于邹某某参与传销活动中的层数、人数和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 关于邹某某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结论不客观:
首先,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依据材料不完整。该鉴定意见所依据鉴定材料中仅提供了“相关讯问姜某的笔录”,而未提供讯问邹某某的笔录,以此对邹某某参与传销活动进行鉴定依据不足。
其次,鉴定意见中统计邹某某传销组织网络的发展层级及人数不客观,其中存在大量的重复人员、挂名人员、邹某某本人投入的份额。如:
“邹某某网络图”中将邹某某做为第1层13份,又出现第7层“邹某某2份”;
第2层“毛**10份”,下面第5层又出现“毛**5份”;
第13层“陈**5份”,下面第16层又出现“陈**”;
第18层“陈**4份”,下面第20层又出现“陈**4份”;
第20层“白某某15份”,下面第26层又出现“白某某57份”;
第22层“陈*120份”,下面第24层又出现“陈*15份”;
第31层“邓**8份”,下面第36层又出现“邓**7份”。
以上问题,不仅出现人数统计错误,而且层级也有问题,特别是有很多人重复出现在自己的下线中,难道自己还能怎么自己的下线吗?
其三,认定邹某某获利56660.80元缺乏依据。
鉴定意见中“按统计软件显示数据统计其获利金额为56660.80元”缺乏依据,而且邹某某本人供述其个人获利只有两万多元。
2、邹某某存在借用亲属名义投入,但事实上该亲属并未参与传销,其名下的份额仍邹某某本人的钱。 如邹某某下面的邹**等人,均系邹某某的亲属,这些人并未实际投入资金,是邹某某借用他们的名义投入,应视为邹某某参与投入的份额。
此外,处于第21层的“邹**”,系邹某某年仅7岁的小女儿,根本没有来过三门峡,也是邹某某借用女儿的身份投入。还有白小容,系邹某某的妻子,在网络图中显示共投入15+57=72份。而白某与邹某某也是一体的,投入的钱是两人共同向银行贷款而来,不应当再做为邹某某的下线计入金额。
3、关于传销参与人陈洪所投入的资金,不应计入邹某某名下。
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的证言、证人杨**的证言,可以证实陈*给传销组织缴纳款项时,邹某某并未参与,而且对陈*投入的份额也没有给邹某某提成,而是被廖道文分走。因此,对于传销参与人陈*所投入的100余万元,不能全部计入邹某某名下对其考量刑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充分考虑并能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