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检察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刘XX本人的同意,依法指派我作为刘XX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本案的卷宗资料,听取了刘XX的陈述意见。现结合本案情况,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刘XX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理由如下:

一、刘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在所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行为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本案中,首先,刘XX销售的羊血是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在有监督管理的市场购进,对羊血中是否掺有甲醛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其次,刘XX在销售过程中也没有故意在羊血中掺入非食品原料,都是购进后直接销售,没有进行任何加工;最后,从刘XX和高XX的供述中可以看出,高XX在将羊血卖给刘XX时并没有将羊血中掺有甲醛的事情告知刘XX。刘XX是通过他人介绍,知晓高XX的羊血买的比较好,且高XX是在经过审批监管的正规市场从事羊血销售,基于上述情况刘XX才到高XX处购买羊血,并不知道高XX销售的羊血中掺有甲醛。因此,刘XX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部分含有甲醛的羊血,其主观上并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

 

二、刘XX客观上没有实施对销售的羊血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在明知羊血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继续销售的行为。

首先,刘XX对购进的羊血没有进行任何加工处理,不可能存在故意在销售的羊血中掺入甲醛等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其次,高苏国在将羊血卖给刘XX时并没有将羊血中掺有甲醛的事情告知刘XX。刘XX并不知道高XX的羊血中含有甲醛,且刘XX在食药监局工作人员检查后意识到羊血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并不清楚知道羊血中含有甲醛的情况下,就将未销售的羊血丢弃,没有再进行销售,不存在明知羊血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还继续销售的行为。

三、刘XX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轻。

    本案中,刘XX从高XX处购进的羊血数量较少,只有十斤左右,每斤赚取一元差价。且刘XX销售时间短,销售量小,在得知羊血可能存在问题后就主动将羊血丢弃,没有再进行销售,并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辩护人认为刘XX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贵院对刘XX做出不起诉决定。

上述意见,恳请检察官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丽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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