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9/29 19:37:24 作者:张连峰 来源:本站 浏览量:3977 【字体:
大 中 小】
杨某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某是否应当对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杨某是否应当对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律师接受杨某的委托后,详细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认真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认为:李晓莉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欺诈了杨某,诱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李晓莉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应当知道李晓莉欺诈杨某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杨某对于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入下:
一、李晓莉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欺诈了杨某,诱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李晓莉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提供了保证。
李晓莉与杨某只是普通朋友,只有一面之交,杨某对于李晓莉的财产状况,家庭情况等根本不了解。2010年9月初,李晓莉准备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通过朋友找到了杨某,并告知杨某其在湖滨区黄河路北六街坊10号楼123号有86平方米的房子一套,价值约20万元。在建设路经营一个电脑销售维修店,年收入约5万元,在和平路经营一个“太婆三丝”凉菜店,年收入约10万元。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需申请借款5万元。李晓莉并且将上述财产及经营情况写在了其向湖滨区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贷款申请表里。看到李晓莉在贷款申请表里写有房子,又经营有两个门市,年收入约15万元,而李晓莉的贷款才5万元,杨某认为风险不大,才为李晓莉提供了保证担保。可通过本次开庭前的了解及刚才法庭调查阶段李晓莉儿子刘希的陈述,杨某才知道李晓莉贷款时在建设路并没有房子,没有在建设路经营过一个电脑销售维修店,更没有在和平路经营过一个“太婆三丝”凉菜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代理人认为:借款人李晓莉在贷款时故意告知杨某虚假的情况,故意隐瞒了其真实的财产状况,诱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李晓莉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欺诈了杨某。
二、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应当知道李晓莉欺诈杨某的事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2月12日颁布实施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按照该条规定,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在给李晓莉贷款时应当对李晓莉的财产状况及是否经营有“太婆三丝凉菜店”等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法庭调查时湖滨区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他们没有形成书面报告,但他们调查过,他们当时已经知道李晓莉当时并没有经营“太婆三丝凉菜店”,是准备经营。代理人认为这就明确证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在进行尽职调查时知道也应当知道李晓莉没有房子,没有经营“太婆三丝凉菜店”,李晓莉欺诈杨某的事实。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杨某对于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因此,代理人认为借款人李晓莉在贷款时故意告知杨某虚假的情况,故意隐瞒了其真实的财产状况,诱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李晓莉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欺诈了杨某,而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应当知道李晓莉欺诈杨某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某对于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李晓莉从原告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时,欺诈了杨某,诱使杨某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李晓莉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应当知道李晓莉欺诈杨某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定,杨某对于李晓莉与湖滨农商行黄河路支行的借款担保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张连峰 律师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