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1/31 17:26:14 作者:张连峰 来源:本站 浏览量:370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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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郭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王XX欠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代理人认为:原告王XX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郭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是无效的欠条,原告王XX对欠条来源的说明,不符合逻辑,不合常理,原告王XX不能自圆其说,依法应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王XX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郭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本案原告王XX因为与侯xx有煤矿买卖纠纷,2005年的10月9日,王XX将当时煤矿买卖的中间介绍人郭XX非法拘禁到了山西平陆某宾馆,逼迫郭XX为其出具了欠款4万元的欠条一张。郭XX为此多次到山西平陆的公安机关、我市的崤山派出所及涧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王XX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但因为种种原因,公安机关一直不予立案。2005年的11月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虽然没有对郭XX的报案立案,但对郭XX的报案进行了登记。被告向法院出示的三门峡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的原始登记资料,可以充分证明原告诉说的受胁迫的事实。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款之规定,受胁迫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被告郭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王XX所出具欠条的行为应是无效的,所出具的欠条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原告王XX对欠条来源的说明,不符合逻辑,不合常理,原告王XX不能自圆其说,这也恰恰印证了被告郭XX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事实。
首先,对于欠款的来源,原告王XX在2007年10月11日起诉书中的叙述与本次起诉的叙述完全不一致。在2007年10月11日起诉书中,原告王XX诉称:欠款是因为被告在介绍煤矿买卖中得到的好处费是一部东风汽车,价值6万元,后煤矿无法经营,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原告原告4万元现金,购矿纠纷了结,互不追究。而本次起诉书中,原告王XX却诉称:因为原告与侯xx有煤矿买卖纠纷,原告要求侯XX退款,侯XX同意退款,但不同意全额退回,正好被告与侯XX有车辆纠纷,最后经协商,侯XX的汽车作价6万元,其中付侯XX2万元,剩余的四万元直接付给原告抵做侯XX退给原告的退款。众所周知,欠款只能有一个来源,不可能一次欠款有两个来源,若原告一会儿说欠款的来源是这,一会儿又说欠款的来源是那,那事实真相就只有一个:原告在说假话,因此其前后说法不一致,因此,欠款不属实。
其次,原告本次诉讼中诉称:被告与侯XX有车辆纠纷,最后经协商,侯XX的汽车作价6万元,其中付侯XX2万元,剩余的四万元直接付给原告抵做侯XX退给原告的退款,这纯粹是无稽之谈。被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与侯XX的车辆买卖协议及侯XX的收条。在被告与侯XX的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购车款是两万元,不知原告诉称的购车款六万元从何而来?并且被告当天即支付了购车款2万元,被告与侯XX的购车协议已经在签订的协议的当天履行完毕,不知原告诉称的剩余4万元从何而来?最为重要的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为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的10月9日,而被告与侯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的10月6日。若按照原告欠款是因为被告欠侯XX购车款,侯XX欠原告款,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欠款这样的诉称,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先有被告与侯XX之间的车辆买卖欠款纠纷,再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这样才符合逻辑和常理,而本案的事实是两者的时间却倒置了,是先有欠条,后有车辆买卖,这符合逻辑吗?符合常理吗?不符合!为什么本案会出现这样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事呢?原因只有一个:原告在说假话!因此,欠条是假的,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
至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侯XX的证言,代理人不予质证,认为不能采信。理由有二:第一,按照证据规则,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逾期的视为放弃举证,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本案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是2008年9月21日前,而原告在2008年9月21日前除了向法院提交欠条这一份证据外,并没有其他证据,因此,依法可以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提交侯XX证言的权利,我方对侯XX的证言不质证。第二,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侯XX却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最后,原告诉称“三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欠条”,这更是假的。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的10月9日,而根据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申请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显示:因为原告王XX2005年10月8日非法拘禁侯XX,2005年10月9日侯XX已向派出所报案,2005年10月9日派出所已经开始抓捕王XX。
一个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要求抓捕被告,他还可能在报案以后与被告及第三人坐在一起签订三方民事协议吗?不可能!而在本案中为何出现了这样的怪事呢?原因只有一个:原告在说假话。因次,欠条是假的,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王XX所持有的欠条是被告郭XX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依法是无效的欠条,原告王XX对欠条来源的说明,不符合逻辑,不合常理,原告王XX不能自圆其说,请求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