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发布时间:2024/12/12 10:49:52 作者:何东梅律师 浏览量:807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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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何东梅律师担任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某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收集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通过今天的庭审审理,对该案件有了更加清楚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能够采纳:
一、高温补贴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环卫工人、保安等户外作业人员应当享有高温补贴待遇。
1、高温补贴是工资应纳入工资总额,是用工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单位福利。依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保障高温作业劳动者有关权益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落实高温津贴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由劳动者所在单位负担,纳入工资总额,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高温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证券代替。
2、高温补贴的适用范围不区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均享有高温补贴。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报刊均建议明确高温补贴的适用人群,应包括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的所有从业人员。社会实践中,部分行业已经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三份环卫工人的证人证言,他们都是六十岁以上的老人,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关系,他们均证实每年都有高温补贴。
3、人的生命是平等的,应受到同样的对待,同工应当同酬,劳务关系中的劳务者同样属于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存在高温作业及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是指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而与个体工商户形成的既有劳动关系也有劳务关系。这足以说明高温补贴对劳务关系同样适用。
二、被申请人未落实防暑降温措施,应当以货币形式向申请人补偿。一审判决书第3页书写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说单位没有发过高温津贴,发防暑饮料。说明被上诉人申请人单位防暑降温措施没有落实,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代替。
三、被申请人应当补充加班费差额,支付延时工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申请人按照每小时4元给付的加班费远远低于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补充差价。
四、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隔离期间的工资。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隔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隔离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恳请贵院启动再审程序。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