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赵阿丽律师担任王某某与原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冯某起诉依据的协议系原告冯某胁迫被告王某某在危困状态下所签,该协议依法应当被撤销。

1、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被迫签订协议时,原告已拖欠被告9个月的劳务报酬,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无果,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协商劳务报酬为由把被告带走,并扬言不签协议不发报酬的情况下,致使被告当时在原告一方人数较多且明显处于被胁迫状态下签订了该涉案协议。

2、被告王某某被胁迫后便前往派出所报案,因派出所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原因未立上案,无奈被告便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而在王某某诉冯某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中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致使被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目前被告已提起再审之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冯某以不发雇佣工资的胁迫手段,并使被告王某某在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思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协议。

二、原被告之间始终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冯某无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

1、该借款协议明确反映的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冯某诉求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能明确证实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涉案的协议中涉及的16万元并非被告借款,该笔款项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三门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该公司共有股东人数六名,其中原告冯某出资24万元,被告王某某出资20万元,在经营后期原告冯某作为该公司董事长称生意难做为由出具该公司终结决议书,庭审中原告冯某也认可该公司终结协议书就是公司的清算决议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公司清算应当由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决议,如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但原告冯某出具的公司清算决议即未召开股东会也未经该公司所有股东一致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该清算决议书不成立。并且针对原告提出的决议书被告更无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3、本案中签订2016年3月30日协议时,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起便在原告及原告儿子承包的核桃园劳作,但后期原告开始不再按约定支付每月500元的报酬,至今仍欠被告2个月的报酬。后原告及其家人采取威胁恐吓、断水断电等方式阻止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雇佣协议,该事实也证实了被告王某某一直坚守在岗位上积极履行雇佣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原告方故意阻止雇佣协议的履行,视为原被告雇佣协议已履行,被告王某某有权得到4万元报酬。

4、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案件原告冯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提供借款交付明细或说明借款用途、借款资金来源、借款交付方式、借款到期后讨要借款的时间地点等借贷事实,但明显原告冯某不能明确回答以上案件情况,仅凭借款协议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发生。

三、涉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显然不符合常理,依法应当撤销。

1、根据被告与原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雇佣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养老金所需资金4万元作为报酬,另每月支付500元报酬,50元话费。如果4万元作为借款,被告作为雇员每月仅仅只有500元工资,根据三门峡市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这种协议不合法更是不合理。

2、被告与原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雇佣协议约定工作时间为4年,在合同已履行即将到期时,被告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去故意违反2013年7月25日的雇佣合同约定,而去签订2016年3月30日的不符合常理的协议及自愿认可因违约导致的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并予以采纳。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赵阿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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