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因金融债权转让请求人民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逐年增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系执行中债权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因执行法官理解的差异,导致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所引发的变更申请执行人异议案件的审查标准不统一。金融债权转让后,通常由债权受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由执行裁判部门或实施部门负责审查,目前,该类案件审查程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遵循何种审查标准不明确。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因债权转让引起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依循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不同法院遵循的审查标准不一。如果彻底遵循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形式原则,但实践中债权转让情形复杂多变,金融债权转让尤甚,形式审查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均需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能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恢复执行之前,对受让人的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否支持,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肯定观点认为,终结本次执行不能等同于终结执行,此时执行债权尚未实现清偿,基于执行效率原则,在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期间,不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条件的变更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对观点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终本案件恢复执行后提出,终本案件需要申请执行人先提交财产线索及恢复执行申请手续,即将恢复执行作为终本案件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前置条件。

三、异议审查程序与执行实施程序衔接不畅。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清偿有效。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并未明确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需要通知债务人,由此可能造成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前向原债权人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容易引发受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新的实体争议。

四、转让人反悔情形下已经出具的书面认可的效力不确定。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转让人出具认可其取得债权的书面文件。但转让人在出具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后又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受让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因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该争议不应直接在执行程序审查认定,可另诉解决;相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转让人反悔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推翻该书面认可的效力,人民法院应继续审查,符合其他要件的,可以裁定准许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五、债权转让后原申请执行人被注销无法出具书面认可的应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明确。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转让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是变更追加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三个法定要件,执行法院一般应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材料等综合判定是否准许受让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债权转让后若原申请执行人被注销,其已丧失出具书面认可的客观条件,此时执行法院应以缺乏“转让人书面认可”的法定要件一律驳回变更申请,还是应结合其他材料综合判断是否准许变更申请,并无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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