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会遇到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受害人的身份还是以被抚养人的身份为基准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以受害人身份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有以被抚养人的身份即被抚养人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确定。实践中,人们在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身份上易起分歧,争点也往往集中于此,却容易忽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基准。特别是在受害人有多个被扶养人,且部分居住在农村,部分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下,依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标准分别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认为是合法有据的。这里的被认为是《解释》第三十条。笔者的看法是,该条解决的是当权利人与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时,权利人可以选择适用标准高的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条并不能得出以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付标准的结论。同时,《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而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其指向的是扶养人(即受害人),也就是说,扶养人的城镇农村居民身份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基准。至于不同被扶养人所获得的生活费赔偿额不同,则与被扶养人的条件、年龄差异有关。但这种条件和年龄等的差异,并非适用标准问题。
另外,通常认为《解释》中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权丧失说。根据该学说,受害人的个人收入除用于个人消费外,其余收入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残疾或死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受害人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因此,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属于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的收入损失,其源自于受害人,受害人收入的高低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多少,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自然就决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也就是说,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基准应当一致。
     同时,从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更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当前,上亿农民离开土地到城镇务工,其收入成为整个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如果农民工人身受到损害,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生活在农村而以农村标准确定,对农民工家庭明显不利。若以扶养人身份来确定,如果该农民工符合城镇居民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更有利于对农民工家庭的扶助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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