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7/31 18:01:47 作者:赵建烈 来源:本站 浏览量:4632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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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付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通行的做法。具体操作时,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赔付;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不赔。但该条款是否有效值得商榷。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从法理上讲,车损险归属于财产保险,因此,车损险就应该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属性。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这是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属性的界定。据此,只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赔情形之外,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损险又不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范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然不能援引责任保险仅以被保险人对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限的赔偿原则。
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上讲,车损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免除了保险人自身的民事责任,系无效条款。车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既可以选择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肇事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两种性质的请求权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同时,保险法第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理解为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追偿权的法定权利。但是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也即即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被保险人也应该赔偿,只是在赔偿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的赔偿金额。该款实质上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法定义务,即代位求偿既是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当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时,保险人必须先赔偿,然后再代位追偿)。可以说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完全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原理在保险领域的应用。
从司法实践上讲,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往往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是:第一,车损险作为财产险,赔偿的前提是有实际损失产生,而不是有责任承担。因此,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该条款有将保险风险转嫁给被保险人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嫌疑,又属于格式条款。这一做法既不符合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先行赔付的保险立法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被保险人投保的合同目的。第三,该条款体现的“全责全赔,无责不赔”无疑是在鼓励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为获得全额赔偿制造全责事故,这与社会正面的价值导向背道而驰。
保险公司对车损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已经引起保险行业协会的注意。2011年4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机动车辆损失险代位求偿索赔指引(征求意见稿)》。出台该意见稿主要为解决交通事故中,无责或部分责任车辆有时难以获得责任对方赔偿的尴尬。有关办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如果责任对方没有满足被保险人的索赔要求,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自己的投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将向责任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由此可见,车损险的这一条款将来有可能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