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6/30 10:26:48 作者:李英民 来源:本站 浏览量:245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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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而1996年刑诉法第33条、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如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从“提供法律帮助”到“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改究竟有多大的差别?为什么会受到各方肯定。原来,这一修改并不容易。因为律师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虽然已有比较长的一段时间,但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介入进来,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还缺乏充足的认识。既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律师是专门给坏人辩护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代言人。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就让律师介入进来,会干扰侦查机关办案,会给犯罪嫌疑人支招串供帮犯罪分子逃脱处罚,对刑事案件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但是我们作为一个法制国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如果没有律师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犯罪嫌疑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诉讼地位是极为不平衡的。所以,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侦查阶段就聘请委托律师,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才可以从程序上和实体上真正实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当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或超期羁押的时候,律师有权向办案机关提出交涉,要求依法纠正,也可以受委托代理犯罪嫌疑人对刑讯逼供提出控告。当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到过案发现场,律师就有权向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指出有关事实和证据,要求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
所以,刑诉法的这一修改。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正式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意义是十分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