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至2010年4月,某保险公司在办理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业务过程中,以保险代理费名义给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259481.71元。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有公司财务,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遂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我所李朝阳律师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李律师经研究后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一、保险公司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保险公司代办保险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其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劳务,该费用跟其职权无关。二、保险公司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向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谋取的利益本身是合法的,谋取利益的手段也是正当的。三、保险公司没有向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行贿,其向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是代理人的代理费或手续费。起诉书中所说的手续费259481.71元,不是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上级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取的代理费。四、本案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对保险公司来讲,其支出这部分资金,没有超过保监会规定的标准,不会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率造成影响,也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来讲,其是自负盈亏的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企业根本目的。其通过替保险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机动车代办保险,提供售后服务等,获取劳务费,增加盈利渠道,其公司也没有危害;对实际车主来讲,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收取手续费,但并没有增加保险费,也就是说,没有增加实际车主的经济负担,还为其省去了许多繁琐的事务,对实际车主也没有危害;对其他保险公司来讲,该保险公司是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同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的,这种机会对于所有保险公司都是均等的。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之所以选择和被告合作,是因为该保险公司实力雄厚、服务优质。因此,本案对其他保险公司有没有危害。至于说,灵宝市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没有取得保险兼业资格而收取手续费,或者说保险公司给其手续费,这属于违规操作,应受到行政法的调整。
灵宝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过程中,灵宝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李律师的辩护意见,要求撤回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又作出对某保险公司不起诉的决定。该案圆满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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