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是否可以同时享有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但在要求工伤待遇时,部分赔偿项目不应要求重复计算。从长远立法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应对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如何支付工伤待遇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时做必要调整。
一、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立法模式。
(1)、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按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已获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不足部分,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者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取消了上述条款,未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关系作出规定。
(3)、国务院2010年12月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
 

(4)2011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5)、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要求受害者首先请求按侵权获得民事赔偿,如果二者存在差距,再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赔偿未做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赋予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和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范围有所扩大,对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作了限制。2011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仅对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医疗费承担作了规定,对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职工是否可以同时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从长远立法来看,相关法律、法规应对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如何支付工伤待遇作出明确规定,而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时做必要调整。
二、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纳入工伤范围,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我国,首次将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规定是1996年8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根据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试行办法》强调了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必须是本人无责任或者非主要责任。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1996年的《试行办法》,并对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条件做了调整,放宽了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范围,根据《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就构成了工伤。在这里,该《条例》没有强调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管职工是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均属于工伤。2010年12月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保险条例》从2011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构成工伤。该《条例》扩大了事故范围,但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由行政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从现行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认定来看,主要是强调了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主要是一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完善,在交通事故受伤害的职工有可能得到更充分的赔偿;第二,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中,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基金机构都没有过错,而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也大幅度提高,如果不论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都认定为工伤有失公平,也不利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第三,将“本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不纳入工伤的范围,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减少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赔偿。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在处理因交通事故构成的工伤案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法院或同一法院在处理案件时裁决不一。有的支持双份赔偿,有的不支持双份赔偿,有的支持补足差额。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法官都是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但部分赔偿项目不应要求重复计算。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关系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又由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因此,司法实践大多认可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兼得。由于对这一问题分歧较大,2011年7月1日生效的《社会保险法》对此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侵权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工伤职工仍可以分别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完善,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职工有可能得到充分的赔偿,从立法来角度上看,相关法律、法规在必要时应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的赔偿首先应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第三人除承担医疗费外还应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如果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上述费用,则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基金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果第三人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则受伤职工不得再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重复支付上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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