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丈夫状告妻子,要求法院保护其生育权而败诉的案件。
  这两则案例一是:王某与杨某结婚后,杨某怀孕,因没有办准生证,二人协商后由杨某给王某写了“在两年内
生子,如不生,自愿赔偿生育权安慰金78500元”的保证书后堕胎。堕胎后杨某即外出打工,再没有怀孕。两年后,王某即起诉杨某要求其履行承诺,否则赔偿侵权赔偿金。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承办此案的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法官认为:“侵害男方生育权的主要情形,是指女方怀孕后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实施堕胎行为等,而本案情形不是这样,尤其是双方至今未办准生证,即使生育也是违法的。”(见《健康报》2005年12月2日第6版)
  另一则是福建省漳州市一妻子私自堕胎,丈夫要求精神赔偿案:戴某与黄某结婚后,妻子黄某怀孕,二人因钱财问题引起争执,黄某起诉要求离婚,丈夫戴某同意离婚,但反诉妻子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理由是妻子私下引流了他们已经7个月大的胎儿,福建省南靖县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驳回了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承办本案的法官分析说:“夫妻双方既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在原告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原告身体的一部分,而被告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原告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被告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原告的意愿决定,可见被告的生育权实现是有条件的。被告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日第4版)。
  上述两则案例透露出的信息告诉我们,司法实践中对男方生育权保护的认识是混乱的,保护几乎是谈不上的。我们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男子的生育权还是不是权利,应当如何保护?在受到侵害后如何给予救济?
  笔者认为:首先,男子的生育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这无须怀疑。那么,是权利就理所当然受保护,受到侵害就应当给予救济;否则,就不能说它是权利。以上两个案例,尤其是后一个,法官就没有把男子的生育权作为一种权利看待,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对男子的生育权该如何进行保护和救济确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每一种权利都有其特殊性,男子生育权的实现在于对配偶的依赖,因此,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也不能不从其特殊性出发。男子的生育权作为一种权利,是指他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他如果选择不结婚,或者虽然选择结婚但与配偶协商好不生育,则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个选择进行干涉,否则就是侵犯其生育权,这时其生育权进行保护和救济还比较好办。但如果他选择了结婚而双方又没有就生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那我们通常就认为女方有帮助男子实现生育权的义务(当然从另一意义上这也是实现自己生育权的方式)。但由于女方也有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和自由,但如果女方只考虑自己的权利选择了不生育,这时法律也不能为了实现男方的生育权强制女方生育,这是保障女方生育权的需要;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在这种情况下,女方生育权的实现是以牺牲男方生育权为代价的,这时我们就不能不对这两个权利进行平衡和协调。上述两个案例恰恰没有考虑这两种权利的平衡和协调。笔者认为可以这样解决:如果结婚后,女方无身体方面的疾病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坚持不怀孕的,可以认为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侵害,应当给予救济,救济的手段一是支持男方的离婚请求;二是给予适当的赔偿。如果是女方怀孕后,不是由于身体疾病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私自堕胎的,同样也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侵害,其救济手段也是同样的,但在赔偿数额方面要比前一种情形要适当提高。这样即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保护和救济,也考虑和顾及到了女方的生育权。
  作者系武夷学院管理系法学副教授周玉文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