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秦某成十年前到某煤矿工作,由于年龄较大,就用了自己弟弟秦某红的名义报了名。后该煤矿发现了秦某成冒用弟弟名字的事,但由于秦某成工作能力较强,就没有处理其冒名顶替的事。十年后,某煤矿突然以秦某成冒名顶替为由,解除了覃某成以秦某红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后秦某成与该煤矿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纠纷委托笔者代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某煤矿以秦某成冒名顶替为名否认与秦某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过审理,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秦某成与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经调解由某煤矿支付秦某成经济补偿金共计50000元。
评析: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该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当劳动者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据此很多人就认定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应视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用人单位有实际用工,不管劳动合同有无效力,但其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虽然秦某成因欺诈而导致其以秦某红的名义与某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法律行为,只有法律行为才存在效力问题,事实状态仅仅是客观情况的反映,不存在效力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无效的情况。所以,冒名顶替工作的行为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其次,某煤矿对秦某成冒名顶替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不作出处理,也是基于对秦某成为其提供劳动成果的认可,可以说,秦某成冒名顶替的行为能够持续下来,甚至达到十年之久,也是某煤矿默许的。所以某煤矿现解除秦某成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由此可见,冒名顶替者只要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门峡律师|三门峡律师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备案号:豫ICP备10207368号-1
地址:河南省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明珠大厦12楼 邮政编码:472000  电话:0398-36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