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2009年发布的《解释》有较大的修改。2009年《解释》发布后,对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实践中出现大量恶意透支信用卡被判重刑的案例,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恶果逐渐显露,已经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便于学习和了解新旧解释的区别,特将修改的亮点总结如下。

亮点一:新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上调恶意透支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才为“数额较大”。2009年《解释》“数额较大”的恶意透支为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为100万元以上。此次修改的决定对原解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上调,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亮点二:不再只以未按规定还款就界定为“非法占有”修改后的《解释》明确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来看,《解释》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原基础上增加了“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内容。实践中,确实有一些持卡人在使用了信用卡后,因故无力偿还,但是并非不想归还。虽然所叙述的情况难以区分真伪,但是从银行发行信用卡的本意中,也不是为了将逾期用户一棍子打死,通过对用户还款逾期情况的区分,能否对相应的用户进行区别对待,也是考验发卡银行风控能力。

亮点三:明确有效催收未能将催收信息送达欠款持卡人属“无效催收此前有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中,有的持卡人并没有收到银行逾期等告知,最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恶意逾期,此次的《解释》明确了“有效催收”的具体要求。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同时“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透支是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并不是所有的“透支”都是“恶意透支”,也并不是所有的“恶意透支”都构成犯罪,本次修改就对于“恶意透支”构成犯罪规定了催收、时间、金额三个方面限制条件,进一步避免用刑事手段过多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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