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马某系某公司员工,在某公司工作了8年,2017年6月1日以某公司未为其依法参加社保为由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马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的损失。马某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赔偿的损失额为1600X80%X16=20480元。某公司以马某实际失业时间只有6个月就找到了工作,主张只能赔偿6个月的失业损失。某公司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笔者认为,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因为,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领取失业金期间重新就业的,其再次失业后领取失业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换句话说马某这次失业不能领取全部期限的失业金就重新就业了,可以将这一次未领取的失业金先存起来,与下一次失业后合并领取,马某这次失业时间是6个月,只支持其6个月的失业金,明显侵害了马某将失业金存储起来的权利即可期待利益,这对马某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一年,但失业金最长可以领取24个月,如果劳动者为了证明自己实际失业24个月,那么在24个月后提起仲裁时就可能超过了仲裁时效,这也是不可取的。故不能以马某这次实际失业6个月,单位只能赔偿其6个月的失业损失,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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