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三门峡某发电公司职工。2017年9月16日凌晨3时,杨某值夜班时突然感觉胸背疼痛,遂告诉同事,同事让他躺下休息了一会儿。后,杨某感觉症状减轻,遂坚持工作至当日8时许正点下班回家。在家里杨某通过咨询医生,自行服药休息,症状忽轻忽重。9月17日14时26分许,杨某准备上班时,感觉疼痛加重,杨某向公司领导请假,并前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就诊。19时45分许出现抽搐、意识丧失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2时18分死亡,诊断为主动脉夹层破裂。
2017年9月27日发电公司向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时,这里的“48小时之内经抢放无效死亡”,应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前(送)往医院或当场抢救,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把握。杨某在单位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但并没有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坚持到8时下班回家,第二天下午在上班前向单位领导请假看病,并于15时5分许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达医院就诊。因此,杨某在医疗机构进行抢救的当天,并未到单位上班,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杨某家属不服,遂委托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李朝阳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律师认为,杨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文件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减损了公民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应为无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李律师的代理意见,日前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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