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在办理离婚或者民间借贷案件中,很经常遇到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伪造债务企图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这一现象发生的原因是我们国家规定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制度,即双方结婚后即推定双方的财产为共同财产(除非双方有书面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当然债务也为共同债务,再加上法律对于伪造债务的一方几乎没有任何的处罚,这就导致了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或者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案件的经常发生。下面,笔者从实务的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论述如下: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总结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1.时间特征。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之日止的期间之内。
   2.行为特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有特定的原因,这些原因基本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两大类。生活性债务主要是夫妻双方为了维持    家庭生活的需要,具体内容包括共同生活、养育子女、赡养老人等;经营性债务是夫妻双方从事的为了增值共同财产的经营性活动形成的债务。
   3.债务的性质。由于夫妻财产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外定,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负有对共同债务的全部给付义务,夫妻一方给付后有向另一方追偿的权利。
   4.在效力上的特征。夫妻共同债务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是一种外部责任,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对其全部共同债务的给付义务,而不区分夫妻双方之间的债务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1、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确立了离婚案件中认定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即“共同生活”标准,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也说:“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第二款也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由此可见,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该债务将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
   2、在债务案件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其出具借条等凭据,以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被告的债务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这样规定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 19 条第3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此可见,对这一类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标准是“婚姻存续”标准 ,即婚姻存续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应举证证明,且除外情形只有两种: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
   2014年7月12日,最高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中增加了一项:“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规定的实质,并非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颠覆,而是对其突破与补充,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所规定的的两种除外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责任,即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吸纳了“夫妻共同生活标准”的部分内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对外债务承担上的一种抗辩理由。只不过,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分配给了举债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债权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债权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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