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2004年11月份到某单位工作,一直没有与某单位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约定王某被派遣到某单位工作。期满后王某又与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又于2010年12月1日又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生效,王某一直在某单位工作至今。现王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那么王某与某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派遣关系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然要涉及到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笔者认为,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理由如下:依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原《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劳务派遣是这样规定的,“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该条规定的是“一般”,并不是禁止性的规定,故某单位在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工也不违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后的《劳动合同法》才将劳务派遣工的使用岗位修订为“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该法也同时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王某2010年12月1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属于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依法订立,且存续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故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而且王某在申请本案劳动仲裁时中并没有请求确认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告不审的司法原则,仲裁庭不应直接确认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所签定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既然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那么其就不能同时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经审理后劳动仲裁认为王某与某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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