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代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证人与借款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将生产原材料质押给借款人担保借款的归还,但是签订质押合后又到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保证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又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担保的性质是质押还是抵押?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合本案,保证人将生产原材料等签订了质押合同,然将这些原材料保管在人所属的公司的仓库内,保管的仓库钥匙等并没有交付给质押权人,交付没有完成。且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又到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担保的性质应认定为抵押。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因此结合案件的情况及法律规定,法院最终认为虽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担保的性质抵押。法院的认定,即符合案件的事实又符合法律规定,很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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