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4年3月20日,王某通过李某在豫鑫金融服务公司存款二十万元,豫鑫金融服务公司给王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李某为该笔借款的业务员。2015年5月份,豫鑫金融服务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查处,李某也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后被取保候审。李某为了减轻处罚,在取保受审期间主动找到王某,答应王某在豫鑫金融服务公司的二十万元由自己偿还,并给李某出具了一份欠款二十万元的欠条,王某同时也给李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6月份,王某以欠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二十万元欠款。

在审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王某应通过公安机关追赃、退赔来挽回经济损失,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李某应当偿还王某的二十万元欠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的二十万元欠款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不是依据豫鑫金融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而是依据李某出具的欠条,这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种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第二,李某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为了减轻处罚,主动找到王某,自愿由自己偿还王某的二十万元存款,其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第三,豫鑫金融服务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李某依据欠条承担还款责任。王某起诉的依据是李某出具的欠条,而不是豫鑫金融服务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王某也没有起诉豫鑫金融服务公司。因此,豫鑫金融服务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并不影响王某依据欠条要求李某承担民事还款责任。更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必然认定借款合同就是无效的。结合本案,王某有权利选择要求公安机关退赔,也有权利选择要求李某依据欠条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王某在豫鑫金融服务公司的二十万元存款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法律并不禁止由业务员李某自愿偿还王某的集资款,这种情况属于债务加入,应受法律保护。况且,从合同法的角度上讲,李某给王某出具欠条,双方就形成了欠款合同关系,而合同之债属于无因之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

第五,司法实践中,对业务员自愿偿还客户集资款也是支持的。我们知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各级司法机关都是积极追赃,尽可能地挽回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同时,要要求业务员退还非法所得,人民法院也鼓励业被告人偿还集资人的未退还款项,从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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