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该包括未缴社保、未足额缴社保、未按期缴社保、未按缴费基数缴社保等都属于“未依法缴社保”的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有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了缩小性解释,认为未足额缴社保、未按期缴社保、未按缴费基数缴社保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不支持劳动者以此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但笔者认为法律的解释权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也可以制定司法解释对某些法律规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但法律的解释权从来不在于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缩小行解释是违法的行为,故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项规定作出改变前,应依法支持劳动者的合法诉求。(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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