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由本人担任被指控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下面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上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将自家由于难产而死的母羊处理后卖给王铁方,上诉人刘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仅仅赚取了140元,所出售的羊肉也仅有7斤。上诉人之所以将羊肉进行销售,也仅仅是出于农民朴素的价值观,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自己的损失。上诉人刘某某仅仅只有小学文化,对于该行为的认识期待性不能太高。诚然,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从侵犯法益的角度出发,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及其严重的程度,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较低,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很轻微。

同时,结合上诉人刘某某家中的实际困难情况,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其予以训诫或者责令聚结悔过及其。由此就能实现对其行为进行规制和良好的教育目的,同时也很好的维护刑法中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

二、若法庭坚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罚,希望能够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可以从重处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刘某某此前由于入室盗窃行为被判处的是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其并不符合《刑法》第65条的关于“累犯”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此次所犯罪名与前述也并非同种罪名,同时上诉人刘某某也不符合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可以从重处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应当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同时一审法院并未考虑上诉人的减轻情节。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本案中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固定的不适用量刑意见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在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了上诉人刘某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是在最终量刑中似乎不能体现对于上述情形的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建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若法庭坚持认为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需要进行处罚,望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改判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王爱华律师

                 2020年 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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