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所律师赵超宇、刘明媚收到三政复决字〔2024〕18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某灵宝市大光明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拟处罚58.8571万元、行政处罚15.6571万元,到不予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28日,申请人工人清理沉淀池,用2寸的抽水小泵,安装长6米左右的2寸塑料管,抽沉淀池上层清水不到10分钟。上级检查组发现并提出这是违法行为后,申请人立即撤走了水泵及塑料管,并对泄露到干渠内的微量积泥及时进行清扫恢复。清水经申请人后院,漏到院外已报废多年的灌渠干沟内,留有约1米宽20米长像纸一样厚薄的尘泥痕迹被申请人是认定申请人私设暗管拟罚款58.8571万元;申请人申请听证后,改为部分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决定罚款15.6571万元

申请人代理人认为

1. 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不应行政处罚。申请人的设施运作正常,不存在任何设施不能正常运行问题申请人没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即便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即便按照一般违法,申请人也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申请人抽水不到10分钟的行为即便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也应当不予处罚假设认定申请人的行为为一般违法,也是初次违法,危害后果可以忽略不计,并且及时改正拆除了排水设施,属于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3. 按照我国相关政策,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应当不予处罚

申请人代理人还指出了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问题

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集体讨论会议记录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听证报告中均认定:该公司主观上对相关法律法规认知不足,因生产工艺废水污染物种类少浓度较低,其违法排污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后果。申请人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应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裁量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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