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书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嫌疑人高某丈夫张某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高某审查阶段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高某,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高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对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兹陈述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高某和某公司、康某不是合伙关系

(一)、高某在某公司负责人康某和福建某公司负责人赖某之间起到牵线作用,没有参与至道元宝上市交易活动。

    高某在一次聚会上认识大腾交易平台福州运营中心的工作人员林某。201667月份,高某、林某介绍某公司康某与福建某公司负责人赖某相识,康某和赖某具体商谈至道元宝的选定、招商运营方式上市、向善盈公司交多少费用、赠送多少原始票等上市前有关事项,高某没有参与。

(二)、高某34万元定性问题。高某按照康某要求以某公司名义向福州某公司梁某账户汇入34万元,从而取得购买原始票资格,高某不是至道元宝的投资人。

    2016818日,至道元宝初始上市交易价格50枚,高某以初始价格50枚又出资20万元(请求贵院明查)购买4000枚原始票,唐山某公司也没有收取高某与原始价格相同20万元的护盘金或者称代理费,是因为高某以某公司名义向福州某公司梁某账户汇入34万元。如果高某和康某的某公司是合伙关系,34万元是合伙出资,可以说,初始发行20万枚至道元宝是某公司、康某和高某共同所有,那么,高某还用再出资20万元购买4000枚自己的至道元宝吗?姚某账户净卖出金额5975600.5元,为什么没有给高某从中分到一分钱?显然,初始发行20万枚至道元宝并没有高某份额,高某不是至道元宝投资人,只是某公司、康某的一个原始客户,高某所交34万元是护盘金或者代理费(这是高某、康某称谓),取得购买原始价格的权利,高某和某公司、康某不是合伙关系。

(三)高某没有参与某公司、康某对至道元宝经营管理,没有从某公司、康某处得到非法所得。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某公司负责人康某负责至道元宝上市交易整个运作;姚某负责具体实施,掌控持仓账户名姚某,邬某银行账户;20169月,某公司、康某又通过某公司上市祥符通宝;锁仓、解仓、“买二解一”等等,高革没有参与,并不知情。如果高某和某公司、康某是合伙关系,高某神经正常,为什么不自己或者派人监督持仓姚某账户和邬某银行账户?为什么对34万元合伙投资盈亏不管不问?为什么看着康某从邬某账户大笔大笔消费而无动于衷?为什么高某没有从某公司、康某持仓账户名姚某账户净卖出金额5975600.5元中分到一分钱?这是自己的钱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法律对合伙关系规定很明确,从整个案件来看,高某和某公司、康某不是合伙关系,高某34万元不了了之,高某也是受害人。

二、主观方面,高某没有占有他人钱财故意,没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

(一)、至道元宝上市交易前,高某在康某和赖某之间起到牵线作用。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高琳讯问笔录“问:你知道今天为什么将你带福州市晋安分局吗?

答:知道,因为你们调查至道元宝的事,上票至道元宝我起了牵线的作用。

问:你是怎么牵线,让至道元宝上票的?

答:因为我认识大腾交易平台福州运营中心的林某,他是个业务员,又通过林某认识大腾交易平台的赖某,我的一个朋友康某是炒古钱币的,至道元宝就是一种古钱币,康某的公司就是唐山某公司,炒的是现货,我就牵线了康某和和大腾交易平台的赖某、范某见面谈上至道元宝的事了。

问:你为什么要牵线?

答:因为我之前在青岛九州交易所做过交易,认识人,林某给我说让我帮他找客户,康某也找到我说想上票,让我帮他找交易所的人,我就介绍牵线了。”(详见2017725日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第二页)。

(二)、杨某是高某引进的客户,在某公司、康某锁仓、解仓中亏损,高某给杨某40多万元予以补偿,因高某银行卡被公安机关扣押,请求贵院调取高某银行明细,查清事实,给高某公正处理。

三、客观方面,高某没有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一)、至道元宝上市交易前,高某在某公司、康某和福建某公司之间起到牵线作用,但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至道元宝2016818日至同年12月上市交易期间,高某没有参与至道元宝经营、管理,没有参与锁仓、解仓、“买二解一”政策的制定和实施。

(三)、高某引进杨某一个客户,因锁仓、解仓、“买二解一”政策使杨某亏损40多万元,高某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向杨某账户转入40多万元予以补偿。因高某银行卡被灵宝市公安机关扣押,高某又在看守所不能调取其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明细,请求贵院予以调取,以便查清事实。

(四)、锁仓期间,高某没有交易。

  (五)、某公司、康某将至道元宝转让给贾某,与高某无关。

   四、建议:

1、请求贵院查询高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高某20万元购买4000枚至道元宝;

2、请求贵院查询高某通过农业银行转入杨某账户40多万元。

综上,高某主观方面没有诈骗故意,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高某34万元血本无归,她也是受害者,请求贵院依法对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予以采纳!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玉芳

               0一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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