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毛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毛xx故意伤害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又从贵院档案室调取了本案其他共犯的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档案材料,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为了履行我的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起诉书将被告人毛xx定为故意伤害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为被告人毛xx故意伤害,并致被害人高某死亡的观点,本辩护人不敢苟同。本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即: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过限,毛xx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大家知道,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是个别犯罪人的实行行为造成了主要伤害后果,就需要判定其他犯罪人是否对这一伤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判定这一问题,关键是判断个别犯罪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共同实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了默认或支持,个别犯罪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被害人欠被告人毛xx医疗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毛xx为了索要债务,让杜xx找人帮忙,在见到杜xx联系的人之后,就告诉杜xx“你给问一问。你不能动手,不能打人,不要因为500元钱再给人家拿800元钱,划不来。”也就是说,毛xx对杜xx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即要求杜xx不能动手,不能打人。同时,杜xx事前也这样明确要求赵xx。这一事实,从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做一下梳理:

xx供述:毛xx给他说“你给问一问。你不能动手,不能打人,不要因为500元钱再给人家拿800元钱,划不来。”任xx的供述:2001年初当其与赵xx等人在文化宫时,“赵xx的一个朋友杜xx给赵xx打电话说有人欠钱,让赵xx帮他要钱。”杨xx的陈述:“我又问他找小高干啥。小毛讲:‘小高欠他钱,给他要钱。’”从以上供述可以看出:毛xx和杜xx的供述、杨xx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了毛xx给杜xx说的是要钱,不能动手。

至于说赵xx供述“让我们把小高打一顿出口气,那500元就请客,喝酒,小毛也不要了。”这只是他一人供述,无其他旁证证实。刘xx供述:“具体因为什么找那人不记得了,只知道找那人是为了打他。”郭x的供述“在听到赵xx接到杜xx的电话时认为,肯定不会有什么好事,肯定是出啥事,要和人打架。”赵xx的供述:“到了火车站才知道是赵xx的朋友要赵xx帮他要钱。具体因为什么找那人不记得了,只知道找那人是为了打他。”虽然刘xx、郭x、赵xx的供述都说,他们认为是要去打架,但赵xx并没有明确向他们说是要去打架。这说明,要去打架不是毛xx和杜xx的意思。(因为如果是,赵xx肯定会给刘xx等人转述。)退一步讲,刘xx等人是赵xx叫的,毛xx并没有直接跟他们接触,不管赵xx给他们怎么说,都跟毛xx无关。因此,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明,毛xx给杜xx、赵xx说的内容是只能要账,不能动手。

在要账的过程中,各被告人同被害人发生冲突,继而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毛xx没有有效阻止,构成故意伤害罪,自不待言。但赵xx等人将被害人挟持到风景区,并临时起意,杀死被害人,则完全超出被告人毛xx等人的授意范围,也超出毛xx的预料,毛xx对此并不知情。死亡是故意杀人之果,而非故意伤害之果。所以,被告人任xx等故意杀死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毛xx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被告人毛xx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于2011921联合发布了《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要求在逃犯罪人员2011121日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或者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有关单位、组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就是声势浩大的“清网行动”,毛xx在在逃十年后,积极响应“清网行动”的政策,投案自首,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以毛xx没有如实供述为由认为毛xx不构成自首,我认为,这种说法是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便是毛xx的供述和杜xx的供述中对谁主动要求找人要账不一致,毛xx说的不是实话,由于这一情节对量刑影响不大,不能由此认定毛xx不构成自首。

再其次,被告人毛xx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悔罪,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我想想合议庭说明的是,案发至被告人归案已经十年,在此期间,被告人结婚生子,养家糊口,没有做过危害社会的事情,十年的社会净化使得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得以降低。

关于量刑建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xx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因为,被告人毛xx的行为同杜xx的行为大体相当,且都有投案自首情节,杜xx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半,缓刑三年,从判决的一致性出发,也应对毛xx作出同杜xx大体一致的量刑,以保持量刑的均衡。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者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xx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毛xx适用缓刑,以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这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李朝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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