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被告人王君峡亲属的申请,指派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苏卫东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向贵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辩护人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不等同于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无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过失而引起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无过失

1、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人系小学肄业,农民,无任何医学知识,被害人50多岁,身体强壮(虽然年纪较大,但是体格都比较强壮),且都以从事农民这一重体力劳动为业,因此,被告人无预见被害人身体患有冠心病的预见能力。当然,既使是一个拥有高深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在未进行诊疗前也无法预见被害人患有冠心病。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前不认识,这次是因为在刘鲁豫家喝酒才认识,被告人不知被害人有病,更不知其有严重冠心病。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无任何矛盾也未发生过任何纠纷,不知道被害人有严重的冠心病,或许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自己有冠心病。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喝酒发生纠纷,被害人先动手,用左手揪住被告人的衣服领子,被告人两次用手推开,第三次,被害人又用手抓被告人,被告人用手甩开。可见,双方发生的纠纷的情节显著轻微,仅造成了被害人轻微受伤,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属于自我防卫行为,仅是推打了被害人,且系基于被告人醉酒后的主动挑衅行为,行为本身危险程度较低,至多造成被害人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不可能破坏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被害人人体的健康。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没有能力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因此被告人既没有责任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轻微的撕扯行为有可能发生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患有冠心病,不可能认识到酒后的拉扯行为有可能发生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显然,被告人不存在已经预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

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大量饮酒后酒精中毒诱发的严重冠心病发作猝死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去世的时间间隔较长

1)、纠纷发生时间和发病去世时间,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注明的争执、撕扯的时间是14时许,任保廷去世的时间是晚上20时40分,中间间隔6个多小时。在这6个多小时之内,被害人能说话,能行走,只是醉酒后的失态,胡言乱语,看不到猝死前的一些发病征兆,不能排除有其他导致其猝死的因素,不能认定被告人对其击打导致其死亡。

2、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做了三次鉴定,前两次是做的死因分析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酒精中毒、争吵、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诱发、促进导致的严重冠心病发作猝死。①很明确的是,鉴定人通过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只是鉴别出被害人死前大量饮酒,酒精中毒。②两次鉴定意见均未有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分析确定被害人死前是否情绪激动。③从被害人的各脏器检材检查和检验均没有发现外力导致脏器受损的迹象。④鉴定意见中没有分析得出被害人的轻微外伤与其严重冠心病发作猝死之间有无因果关系。⑤纠纷过程中情绪激动、争吵、轻微外伤等是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发、促进因素,得出这样的结论,有什么科学依据和法医学依据?试问,如何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据此得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不成立的。

3、鉴定意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①鉴定意见未签名;②鉴定意见未告知;③鉴定意见无鉴定方法、技术标准、技术规范;④轻伤二级鉴定错误;(详见补充质证要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理应恪守科学技术的原则,本案中,人已死如何通过技术判断其生前是否情绪激动?纠纷、情绪属于司法鉴定有权或有能力确定的事项么?这本属于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部分,鉴定却越俎代庖,显然不妥!

基于假命题得出的鉴定意见是站不住脚的,因此,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被告人与被害人酒后发生撕扯,纠纷发生后至被害人发病去世的时间间隔较长,应在6个多小时左右。6个多小时内,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导致的情绪激动早已平息,既使假定被害人遭受轻微外伤作用,该作用的影响力也早已消散,因此,被害人冠心病发作与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的关联性业已中断,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且在这6个多小时的时间内,介入了其他新的因素,比如被害人不愿意上车回家,在不停的说话有半个小时之久,再加上过度饮酒引起酒精中毒发作,极有可能系酒精中毒导致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在睡梦中去世,且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根据刑诉法“存疑不能认定,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如果几句争吵、简单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法的非难,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刑罚,无疑是不当和荒谬的,这不仅违背国民的法律感情,更不符合刑法之宗旨!

    如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被法庭接受,请考虑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①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情况,应认定其为坦白;②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其家属谅解;③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理;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⑤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系其主动挑衅,应减轻处罚;⑥被害人曾大量饮酒、酒精中毒。

当然,辩护人希望也相信,作为合法权益最后一道保护线的公正而神圣的审判机关,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切外界因素所干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以不使一人受冤!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法庭!

 

                                辩护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苏卫东    律师

                              201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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